(2013)浙绍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许立刚诉孙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许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上诉人孙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甲及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上诉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晚舟。婚后因个性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5月17日撬门进入原告父亲居住的房屋内,将家中电视机、电脑等物品损毁,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失和,尤其是原告于2012年5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许晚舟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和目前的抚养状况,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只、金某指2只、金手链1条、钻石白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等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举证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婚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之一购入的经济适用房也应予分割的主张,因涉及其他人的权益,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其有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许甲与被告孙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晚舟由原告许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孙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400元,至许晚舟独立生活止,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上诉人孙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宜判处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纵观整案材料,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关系彻底破裂,虽然在这期间,因为琐事产生口角,导致部分家里物品损毁,但这属于夫妻间的磕碰,是可以商量解决的。上诉人认为,只要双方有足够的诚意,完全没必要走到离婚这一步。原审判决只会增加矛盾,不利于和谐。二、即使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许晚舟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女儿许晚舟从小由上诉人抚养长大,母女感情深厚,如果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家中都是男人,照顾起来会有诸多不便,并不利于女儿成长。并且上诉人年龄已大,很难再次生育,女儿是全部的寄托和依靠,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公平。三、即使离婚,原审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以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故意损毁而造成的上诉人财产损失。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审理,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甲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事实上从两人关系不好之后,上诉人曾七、八次带人到被上诉人住所处骚扰,派出所都有报案记录,且都是晚上带人骚扰。双方分居已经长达两年,且性格差异较大,基本上无法沟通,上诉人自作主张,将黄金饰品等带回娘家。关于住房,上诉人称无房居住,事实上原先居住的房屋现在还是空着的,钥匙也未曾更换。关于女儿抚养,女儿已经14周岁,在读初二,自己有选择的权利,有需要的话可以让女儿自己选择。关于共同财产,家里的东西砸的砸完,拿的拿走,邻居都看到有面包车过来拿的。对上诉人拿走的东西,家里的积蓄及黄金首饰,还有上诉人乡下的宅基地,本人均要求分割。上诉人孙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损毁,当时报警处理的情况。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3月1日的确发生了该事情,是上诉人先砸的,被上诉人后砸的,然后被上诉人报警。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许甲将夫妻共同财产损毁。证人陈乙内容为“上诉人是本人的堂妹,去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打电话告知家里东西砸掉了,本人过去后,现场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后来其他人陆某某来了。上诉人说是被上诉人两父子砸的,被上诉人说是他自己砸的。本人到的时候,看见冰箱、电脑、柜子等全部砸得乱七八糟”。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看到的是砸坏后的现场,本人不可能承认是自己砸的,本人一向性格内向,上诉人脾气暴躁,是上诉人先砸本人后砸的。3.租房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孙甲无房居住。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对此不予承认,原先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子现在处于空置状态,锁和钥匙都没换过。4.被上诉人的亲戚提供的旁证材料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的现状及产生矛盾的情况。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该材料根本不是事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2012年6月6日上诉人因被打伤就医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某某为。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对此不予承认。6.被损毁物品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家中物品被毁情况。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这是双方一起砸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参与了,有部分是事实,有部分不是事实,部分是上诉人自己制造的。7.上诉人写给市妇联的信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向妇联申诉。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全部不是事实。8.绍兴市公安局收集的证人证言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安置房时上诉人有出资,其中借款五万元,出资五万元。家里的共同财产是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砸坏的。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上诉人称借了五万元,本人不知道,都是本人的父亲出资的,户主是本人的父亲。9.被上诉人父亲许乙霖填写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当事人没有钱来购买该房屋。被上诉人许甲质证认为,本人的父亲是做生意的,有能力购房。被上诉人许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女儿许晚舟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被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孙乙证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2.被上诉人的母亲陈甲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的妹妹许立芳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的父亲许乙霖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父亲的真实为人。上诉人孙乙证认为,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并非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3.视频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姑妈许乙汾陈乙不实。上诉人孙乙证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非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1,记载内容为“2012年3月1日晚8时49分许,我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龙洲花园8幢308室有人闹事,我所民警接指令后到现场处警,发现是夫妻之间的家庭纠纷,室内有物品被砸,因夫妻尚未离婚,被砸财务属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立案查处,现场劝说后离开”,该证据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依职权出具,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并未指明物品系被上诉人损毁,故无法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在物品损毁情况发生后才到达现场,无法确切知晓物品由谁损毁,故无法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3,出租方为陈丙的租房合同记载的租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出租方为钟某某的租房合同记载的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两份租房合同的时间存在重合部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5,记载内容为“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未记载由何人打伤,故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系当事人单方陈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8,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考虑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牵涉案外债权人利益,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作审查处理。对上诉人孙甲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许甲提供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系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许甲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视听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婚生女儿许晚舟自愿选择与父亲一起生活,上诉人孙甲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尊重婚生女儿的选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处双方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失和,被上诉人许甲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在上诉人处有若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对其作为申请人之一的经济适用房予以分割,但因该房产涉及他人权益,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0元,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考虑到该项请求牵涉案外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