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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凌云交通肇事罪再审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凌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再初字第1号原诉讼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李凌云,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司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辩护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凌云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集刑监字1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凌云及其诉讼辩护人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凌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凌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凌云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凌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前,被告人李凌云并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决定再审本案。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李凌云与被害人李××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凌云驾驶吉E7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李××一同到通化市装运蔬菜。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凌云驾驶装载蔬菜的货车由通化市沿集锡公路向集安市行驶。当日8时许,车辆行至集锡公路24公里加500米弯道处,制动失效,车辆翻到公路右侧挡墙外,致李凌云、李××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系胸腹联合伤、右大腿开放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下午被告人李凌云主动到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车辆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同年3月19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凌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伟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害人李××的家属不追究被告人李凌云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李凌云亦表示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凌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凌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互不追究,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凌云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凌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