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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兰春与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春,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兰春,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鲁青石材厂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萍,总经理。原告张兰春与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春的委托代理人董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春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张兰春个人经营的历城区鲁青石材厂购买石材,2013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款19225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为原告打欠条一张。现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张兰春石材款19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兰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张兰春在建设银行济南工业北路支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件2、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手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济南市历城区鲁青石材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张兰春。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张兰春向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石材,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张兰春在建设银行济南工业北路支行的个人账户转入货款共计117175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兰春19225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兰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共二人,为刘维信和刘萍,其中刘萍持股80%,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向张兰春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出具的欠条,在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具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19225元为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张兰春的石材款。现在原告张兰春要求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19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兰春石材款19225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10元,由被告济南宗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