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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曹大修诉宋德生、张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修,宋德生,张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曹大修。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德生。被告:张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21720082-0。代表人:彭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曹大修诉被告宋德生、张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李祥,被告张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大修诉称:曹大修长期在外务工,于2013年1月30日回家。在当日12时55分,被告宋德生驾驶云C24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向家坝马延坡上游码头驶向宜宾县安边镇虹瓦沱码头,在宜宾县向家坝施工区进场公路0㎞+200m处时,云C242**号车右后轮突然脱落滚行将路边行人曹大修撞伤。曹大修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阴囊挫伤等。住院行左侧股骨颈骨折中空螺钉固定术,住院54天后出院疗养。住院期间均由亲人护理。出院时医嘱:⒈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第7个月可柱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患肢不着地);⒉术后第7-9月柱双拐;⒊第10-12月柱单拐……⒋加强营养钙质补充;⒌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股骨头坏死风险高,一旦坏死则需进一步治疗等。后分别于2013年6月8日至6月18日和2013年7月3日至7月9日到宜宾县安边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多次复查检查、购药治疗用去医疗费2814.35元。2013年2月20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德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大修不承担事故责任。云C242**号车为被告张中华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12日,曹大修在亲人的撑扶下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曹大修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取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8500元,护理时间为一年(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天=1420元、住院护理费50元/天×71天=3550元、院外护理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营养费20元/天×365天=7300元、误工费2500元/月×12月=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李乾玉(曹大修之母)(80-70)岁×5367元/年÷3=1789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资料病历费120元,合计180672.35元。被告宋德生未作答辩。被告张中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曹大修住院期间医疗费35186.42元、出院后的购药费350元、出院时的交通费300元,并支付了曹大修6000元,还垫付车辆检验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中华所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张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免赔1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伙食补助费1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元/天,院外护理应乘以伤残系数,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只能够自3月26日至6月8日期间按标准1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2时55分,宋德生驾驶云C242**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45400㎏(核定载重12700㎏)矿石从向家坝马延坡上游码头驶向宜宾县安边镇烧瓦沱码头,当行至宜宾县向家坝施工区进场公路0㎞+200m时,车左后轮突然脱落滚行146.7m,撞伤路边行人曹大修,造成一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宋德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货物,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而认定宋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大修不承担事故责任。曹大修伤后,被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血小板减少症、阴囊挫伤”,共用去医疗费35186.42元,出院时医嘱“⒈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第7个月可柱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术后第7-9月柱双拐,第10-12月柱单拐。⒉出院后休息4个月。⒊每1.5月~2月到我院专科门诊随访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及治疗。⒋加强营养钙质补充。⒌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股骨头坏死风险高,一旦坏死则需进一步治疗。⒍建议感染科和血液科门诊随诊治疗肝炎和血小板减少症”。张中华支付了曹大修的35186.42元医疗费,并按医生要求在药店内为曹大修外购阿奇霉素分散片等药品支付了152元。曹大修出院后在宜宾县人民医院向家坝分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等,用去503.43元,在药店购药用去158.20元(其中2013年7月31日购双氯酸纳气雾剂38元),在诊所处方开药用去432元。2013年6月8日,曹大修因左股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入住宜宾县人民医院向家坝分院治疗11天后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3.09元。2013年7月3日,曹大修因左股骨骨折术后伴感染、慢性胃炎急性发作,入住宜宾县人民医院向家坝分院治疗6天于2013年7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13.23元。在曹大修出院院时,张中华支付了车费300元。在曹大修住院期间,张中华给付了曹大修及其家属6000元。经曹大修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对曹大修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曹大修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4%,评定为九级伤残。⒉曹大修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⒊曹大修行X线片复查及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捌仟伍佰圆。⒋曹大修护理时间约需一年(自出院之日起开始计算)”,用去鉴定费2600元。曹大修复印病历支付了复印费73.50元。另查明:云C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中华所有。张中华雇请宋德生为其驾驶云C242**号车而发生本案事故。张中华为云C24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㈠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㈢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㈣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曹大修系宜宾县安边镇浮冰田村新龙组人,其与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曹大修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二二四城中央任普工,每月工资2500元。后曹大修在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班,试用期满后每月领取2500元。2013年3月10日,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曹大修自2013年1月30日离开工地未再上班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为由,解除了曹大修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曹大修在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5日内到公司办理手续和将住宿的行李搬走。李乾玉生于1944年8月13日,系曹大修继母。对李乾玉有赡养义务的人有曹大修、曹大贤、曹大前三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宜宾县安边镇浮冰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收条、保险单、保险条款、药店收银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对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宋德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承保了云C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大修受伤,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方提供2013年7月31日购双氯酸纳气雾剂所支付38元系鉴定之后的药费,而鉴定意见中有后续医疗费8500元,故此38元属后续医疗费,不应再计算为医疗费用。原告方所提供的宜宾县安边镇莲花池社区收取的卫生等费的15元收款收据,不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曹大修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工地宿舍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曹大修只是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按每天22.50元计算。虽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不足以采信,胆曹大修住院、鉴定和复查,以及事故发生时抢救等需支付交通费,故其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钙质补充”记载,但未确定期限,故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曹大修继母李乾玉在曹大修评残时,已年满68岁,未满69岁,其生活费为5367元/年×12年÷3×20%=4293.60元。复印病历所支付的73.50元复印费,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当作为损失。曹大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81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1天=1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71天=35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2.50元/天×365天=821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月×5月+2500元/月÷30天/月×12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李乾玉生活费5367元/年×12年÷3×20%=4293.6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73.50元,合计171322.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1322.9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车辆超出核定载重,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190.67元。张中华已支付的41638.42元予以抵扣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张中华。宋德生系被雇请驾驶事故车辆,致他人受害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大修损失12968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偿被告张中华3650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大修对被告宋德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56元,由原告曹大修负担500元,被告张中华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