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行与王廷阳、杨丽娜、王兵、田建华、幸代明、黄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行,王廷阳,杨丽娜,王兵,田建华,幸代明,黄惠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行。代表人胡洪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阳。被告杨丽娜。被告王兵。被告田建华。被告幸代明。被告黄惠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珙县支行)与被告王廷阳、杨丽娜、王兵、田建华、幸代明、黄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静、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阳、杨丽娜、王兵、田建华、幸代明、黄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廷阳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煤炭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兵、幸代明系王廷阳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杨丽娜系王廷阳的妻子,被告田建华系王兵的妻子,被告黄惠蓉系幸代明的妻子;王廷阳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廷阳、杨丽娜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4.18元、利息及罚息6004.16元(算至2013年9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王兵、田建华、幸代明、黄惠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廷阳未作答辩。被告杨丽娜未作答辩。被告王兵未作答辩。被告田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幸代明未作答辩。被告黄惠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娜系被告王廷阳的妻子;被告王廷阳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煤炭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兵、幸代明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2011年3月4日,原告向王廷阳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王廷阳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4.18元、利息及罚息6004.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田建华、黄惠蓉未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田建华、黄惠蓉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至2013年9月26日尚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与被告王廷阳、王兵、幸代明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定向王廷阳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该40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廷阳与杨丽娜婚姻存续期间,系王廷阳与杨丽娜的共同债务,应由王廷阳与杨丽娜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联保成员王兵、幸代明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在主债务人王廷阳、杨丽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王兵、幸代明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田建华、黄惠蓉未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田建华、黄惠蓉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廷阳、杨丽娜、王兵、田建华、幸代明、黄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阳、杨丽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借款本金12554.18元、利息及罚息6004.16元(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兵、幸代明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兵、幸代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廷阳、杨丽娜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公告费1000.00元,共计12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廷阳、杨丽娜、王兵、幸代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