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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钟成芳,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钟成芳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92.48元。遂请求判决:被告钟成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92.4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成芳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7月8日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成芳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7日止及月利率9.75‰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成芳欠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92.4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