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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千书、陈庆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千书,陈庆楷,贾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雪秋。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陈千书。被告:陈庆楷。被告:贾志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陈千书、陈庆楷、贾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书、陈��楷、贾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银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陈千书因购买宝马2979CC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编号为瓯海汽借FQ-QC-12032270-201102039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千书申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20305元,以后每期偿还20277元。并由被告陈千书以其购买的宝马2979CC轿车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庆楷、贾志光书面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瓯海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千书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陈千书因此取得宝马2979CC轿车,登记牌号为浙C×××××,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瓯海支行分别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商银行瓯海支行将其对三位被告享有的主债权608257.35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已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且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后,三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千书、陈庆楷、贾志光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825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如被告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千书所有的浙C×××××号宝马2979CC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牡丹卡汇计单、牡丹卡签购单、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陈千书购车并以该车作抵押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手续的事实。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陈庆楷、贾志光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债权转让合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债权转让与支付对价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温州商报广告刊出样张,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被告陈千书、陈庆楷、贾志光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千书、陈庆楷、贾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陈千书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庆楷、贾志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千书以其所有的浙C×××××号宝马2979CC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瓯海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主债权与抵押权一并转让,并通过温州商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实,可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全体债务人,故已生效。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千书、陈庆楷、贾志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825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千书所有的浙CNB5**号宝马2979CC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883元,由被告陈千书、陈庆楷、贾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文文人民陪审员  林葛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联银担保公司,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