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祖双与毛林、李荣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双,毛林,李荣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57号原告胡祖双,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侗族。被告毛林,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民族不详。被告李荣雄,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民族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国家安全局新楼2-4层。负责人吴紫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焕,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祖双诉被告毛林、李荣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毛林、李荣雄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双到庭参加诉讼,���告毛林、李荣雄、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7时00分许,毛林驾驶闽CC60**号轿车沿高龙路从高埗往石碣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永邦厂路段时,车头与同向正在停车等待左转弯由陈锦友驾驶的粤S11X**号小型轿车的车尾发生碰撞,致使粤S11X**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与同向前面准备左转弯由陈刚驾驶的粤SZG9**号微型轿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陈锦友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1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为8566元、评估费为430元、停车拖车费62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立案时原��声明不追究无责车辆粤SZG9**号微型轿车的司机、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闽CC60**号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粤SZG9**号微型轿车也有受损,我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法院合理分配给两辆车的车损。被告毛林、李荣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00分许,毛林驾驶闽CC60**号轿车沿高龙路从高埗往石碣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永邦厂路段时,车头与同向正在停车等待左转弯由陈锦友驾驶的原告胡祖双所有的粤S11X**号小型轿车的车尾发生碰撞,致使粤S11X**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与同向前面准备左转弯由陈刚驾驶的粤SZG9**号微型轿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陈锦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原告所有的粤S11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8566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43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后原告的车辆经东莞市龙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8566元,提交维修费发票佐证。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停车费620元,提交拖车停车费发票佐证。另查,闽CC6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荣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0时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林、李荣雄、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闽CC60**号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荣雄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毛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声明不追究无责车辆粤SZG9**号微型轿车的司机、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该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566元、评估费430元、停车拖车费62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616元,扣除无责车辆粤SZG9**号微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需承担的100元后为9516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7516元,全部由被告毛林承担,被告李荣雄对被告毛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二、限被告毛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516元给原告;三、限被告李荣雄对被告毛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毛林、李荣雄共同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