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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树江与曹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江,曹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724号原告王树江,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曹晓莉,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原告王树江诉被告曹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韩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12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19999元。因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1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鑫艺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艺柏公司)的账户转账汇款276000元。同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树江先生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同年8月11日、12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50000元、49999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借款系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鑫艺柏公司所汇货款276000元,但鑫艺柏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其中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所欠货款已转为对原告的借款,其余货款已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19999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江借款八万零一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计算;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计算;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八万零一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曹晓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杨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韩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