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马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招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告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有一女招冉。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招冉随原告生活。被告招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女儿招冉于2009年1月24日出生。从2011年起双方当事人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时经亲友劝说后原、被告关系有所缓和。近期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胡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招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原告胡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招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多作交流沟通,就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云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