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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周炳祥与周立新、凌金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炳祥,李永华,周立新,凌金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炳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立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金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华。再审申请人周炳祥因与被申请人周立新、凌金河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炳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周炳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案外人昆明栗雨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与开远市灵泉办事处东方红生产合作社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由昆明栗雨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农贸市场范围内建批发市场,约定租期为30年。2011年5月20日,周立新与昆明栗雨商贸有限公司开远商品批发市场分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1日起开远商品批发市场的经营权、管理权归周立新,由其继续履行公司在经营期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协议的转让经土地所有权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东方红生产合作社同意。周立新取得经营权、管理权后,与凌金河、李永华协商,达成了对开远商品批发市场合伙经营协议。2010年12月29日,昆明栗雨商贸有限公司开远商品批发市场分公司与周炳祥签订了《开远商品批发市场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昆明栗雨商贸有限公司开远商品批发市场分公司将批发市场内的第4-18、4-19、11-2、15-12号房屋四间租给周炳祥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租期壹年,租金每月460元;2011年5月28日,昆明栗雨商贸有限公司开远商品批发市场分公司与周炳祥签订了《开远商品批发市场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将批发市内的第5-14、15号商铺二间租给周炳祥使用,面积为23.6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租期半年,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使租金的合同。周炳祥在租期届满后,拒付租金,拒绝退还房屋,也不与新的权利人续签合同。周炳祥的行为侵犯了周立新、凌金河、李永华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对周立新、凌金河、李永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炳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炳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