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路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伊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伟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88.95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7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伟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已经过审理,此次诉讼是二次起诉,理赔数额应在保险限额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事故已经过一次审判,交警队没有资格委托鉴定;原告的居住证明应提供房产证予以证明,并提供暂住证或公安证明;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1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门前,路伟东驾驶辽AUF4**号车辆由西向��未让行,将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张丽丽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路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丽2012年3月26日因该事故起诉,我院(2012)苏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人民币2508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人民币19891.3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路伟东垫付款人民币2923.50元、被告路伟东赔偿原告张丽丽复印费人民币9.50元。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起诉来院。原告2013年2月19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诊断出院休息86天。2013年6月2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丽丽为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原告张丽丽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沈阳市苏家屯区顺发汽车美容装饰部员工,月工资1500元,自2009年9月起居住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33-16号2-5-3。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688.95元、误工费5750元(1500÷30×115)、护理费2714元(33021÷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29)、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23223×20×20%)。另查明,辽AUF4**号车辆系被告路伟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2012)苏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伟东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路伟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辽AUF4**号车辆所有人被告路伟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UF4**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城市,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原告主张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误工费人民币5750元、护理费人民币271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076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76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共计人民币10018.9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