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万靖与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靖,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张万靖,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杨清湘,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性别:××。系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加贞,性别:××。系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武明,性别:××。系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传旭,性别:××。系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万靖诉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靖诉称,经原告与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同意(见借款协议),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借原告现金700000元,由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担保借款。双方先后签订借款协议,借方出具借条两份,并由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和书写担保书两份,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贰分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30%计算。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44000元、违约金2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违约金变更为借款期间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款项汇入吴永强的账户。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卫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吴永强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290003824514账户273000元。针对该笔款项,同年11月10日,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方于2012年2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方在借款期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30%即90000元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时,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胡加贞、武明、孙传旭分别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愿给借款方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担保¥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清此款,由我(公司)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担保有效期两年。”同日,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于2012年2月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及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11月10日”。2011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吴永强6228460290003824514账户352000元。针对该笔款项,同年12月9日,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胡加贞、武明、孙传旭分别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担保人保证书、借条的内容除“借款数额为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违约金为120000元”与第一笔借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担保人保证书十份、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交付625000元,其主张另75000元系现金交付,因原告交付款项在先,被告出具借条在后,故本院认定原告全额交付借款即700000元。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双方既约定了一般保证又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不能确定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万靖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万靖借款期间利息42000元(300000元×20‰×3个月+400000元×20‰×3个月),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2月9日,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3月8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潍坊贵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武明、孙传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