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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徐××在桐乡市道“美高美”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张某、陈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面部皮肤挫裂伤、颈部、左锁骨区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左鼻翼沟处小创口,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陈某陈述、证人皇甫某、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伤势鉴定书、骨龄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