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葛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葛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55、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葛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某、被告人陈某、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葛某甲结伙吴甲(已判决),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上岛咖啡厅一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葛某乙、吴某等人,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葛某甲结伙吴甲,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帝豪咖啡厅一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葛某乙、来某等人,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元。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葛某甲结伙吴甲,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伯爵咖啡厅一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葛某乙、来某等人,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葛某甲结伙吴甲,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伯爵咖啡厅一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葛某乙、来某等人,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2000元。5.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葛某甲结伙吴甲,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帝豪咖啡厅一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葛某乙、来某等人,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葛某甲参与聚众赌博5次,抽头获利共计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赌博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葛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甲的供述,证人葛某乙、来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葛某甲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