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剑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56号罪犯梁剑,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成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37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8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99分。另查明,罪犯梁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剑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