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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仁明、王其勇、张士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明,王其勇,张士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夏津县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其勇,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夏津县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士珍,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夏津县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张士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明及其辩护人刘振礼、被告人王其勇、张士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刘某甲醉酒后因停车问题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刘某某电话告知其哥刘仁明。被告人刘仁明为替刘某甲出气,伙同王其勇、张士珍等人在夏津县幼儿园附近,持铁质甩棍对王某某的朋友刘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重伤范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张士珍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的引起,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其勇、张士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刘某甲醉酒后因行车问题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刘某甲嘴部受伤,一颗牙齿被打落。刘某甲电话告知其哥刘仁明,王某某电话告知其朋友刘某乙、李某某。被告人刘仁明为替刘某甲出气,持铁质甩棍伙同王其勇、张士珍等人在夏津县幼儿园附近,对刘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伟头部受伤至枕部桥静脉断裂、硬膜下血肿量80毫升,刘伟的伤情属重伤范畴;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范畴。案发后,附近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5日晚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抓获,于2012年12月26日传唤被告人张士珍到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共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60000元(其中刘仁明出资490000元,王其勇出资40000元,张士珍出资3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甲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朱某某报警的事实。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5日晚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抓获,于2012年12月26日传唤被告人张士珍到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将其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张士珍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出生于1977年11月3日。5、夏津县人民医院派车单,证实被告人刘仁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6、出警经过,证实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时报警电话无法打通,在幼儿园门口发现刘某甲和王某某在一起争吵,刘某甲嘴部有血迹,上牙缺失一颗。民警让刘某甲去医院,口头传唤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2年12月25日下午4时20分许,其再次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其到达城管家属院东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头部有血肿,其朋友扶其去医院时,刘某乙双腿无法站立。7、夏津县公安局案件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甩棍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许某某没有找到。8、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共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60000元(其中刘仁明出资490000元,王其勇出资40000元,张士珍出资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物业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其巡查至步行街东头时,看见刘某甲在步行街南侧蹲着,左手捂着嘴。嘴上有血。2、证人刘某甲(刘仁明之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醉酒后因行车问题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其嘴部受伤,一颗门牙被打落,其打电话告知其哥刘仁明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因行车问题与刘某甲发生纠纷、王某某给刘某乙打电话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刘某乙的同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说王某某喝醉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开车来到幼儿园门口,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男的纠缠在一起,刘某乙和李某某站在一边。一会儿,又来了一伙人,他们和刘某乙、李某某打起来。其中有一人拿着铁棍子,打了刘某乙的头部和背部。5、证人范某某(王其勇之母)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在幼儿园南边的十字路口西北角附近,看见刘仁明几个人追打一个人,其中刘仁明手里拿着家什。6、证人曹某某(夏津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其接到120急救调度中心电话,赶到现场,发现病人刘某乙额头有几个血肿,神志不清,遂将刘某乙拉到医院急救。7、证人管某某(夏津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下午4、5点钟,一个叫刘某乙的病人头部有多处血肿,神智昏迷,双眼瞳孔散大,需紧急治疗,给予颅内手术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其同学王某某打电话说出了点事,让其过去一趟。其拉着李某某开车到达后,遭到几个人的围殴。其跑到南边十字路口附近又折回来,那几个人追打不止,其中有一个拿家什的下手较重。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其同学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喝醉了,其坐上刘某乙的车一块来到东门外,遭到几个人的围殴。其看到对方有人拿了家什,和对方打了几下就跑掉了,其余事情不清楚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仁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接到其弟刘某甲的求救电话,知道其弟嘴部受伤,一颗牙齿被打落。为替刘某甲出气,持铁质甩棍在夏津县幼儿园附近,对刘某乙的头部和身上多处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王其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接到刘某甲的求救电话,为替刘某甲出气,在夏津县幼儿园附近,用拳脚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张士珍的供述,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为替刘某甲出气,在夏津县幼儿园附近,用拳脚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五)夏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伤情属重伤范畴;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范畴。(六)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幼儿园门外附近;刘仁明打伤的人即被害人刘某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张士珍目无法纪,出于替刘仁明之弟刘某甲泄愤的共同故意,对刘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重伤、李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张士珍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仁明手持铁棍实施殴打,是该案的主犯,王其勇、张士珍虽积极参与其中,但没拿作案工具,其作用明显较小,属从犯。被告人张士珍接受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对王其勇、张士珍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刘仁明、王其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应缓刑。张士珍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其尽力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兼有自首情节,属从犯,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仁明辩护人关于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其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士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宋本远审判员  冯宝琛审判员  李玉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以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