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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商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孔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高某,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066号原告孔某。原告高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高某与被告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睿轩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5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汪俊龙,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五被告系扬州沪宝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宝公司)的前股东。国家对化学试剂产品及其包装物严格实行许可证及市场准入制度。上海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试公司)的“上试”品牌、上试公司的下属企业上海中试化工总公司(以下简中试公司)的“上海中试”品牌在行业有较高的声誉。2006年12月前,沪宝公司一直以联营方式获取上试公司授权从事生产,其产品使用“上试”商标,其产品包装物标注“上试”品牌从而赢得了市场。2006年12月后,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联营,获授权从事生产,其产品和包装物均标注“上海中试”品牌,从而赢得了市场。沪宝公司有权使用的“上海中试”品牌是其无形资产。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享有的沪宝公司股权,并明确了资产转让范围含现沪宝公司全部资产,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联营关系合同,原告应继续履行。201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作价3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0万元,含有权使用“上海中试”品牌在内的无形资产120万元),流动资金部分124.6万元,并明确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相应资产交接及对价给付手续。2012年9月,在扬州市宝应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沪宝公司使用“上海中试”品牌的合法手续,被告没有交付。后原告在调查时发现,与沪宝公司联营的中试公司已于2008年7月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导致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的联营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无法履行,其标有“上海中试”标识的产品无法销售,原告接手的沪宝公司只好停产。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款和第5款关于无形资产和产成品的约定、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无形资产的约定、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2、被告返还无形资产转让费600000元,返还产成品和包装箱、瓶签转让费883173.61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沪宝公司全部资产转让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金、产成品的范围及其付款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的事实;3、201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产交接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产成品、瓶签、合格证的价格分别是710578.96元、22594.65元、1534元,以及上述瓶签、合格证上均标注有“上海中试”标识的事实;4、2001年3月22日上试公司与宝应县沪宝化学试剂厂(沪宝公司前称)签订的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协议书一份;5、2006年12月12日中试公司与沪宝公司签订的化学试剂产品联产联销协议书一份;证据4、5证明沪宝公司为提高其产品在行业中的影响力以及市场占有力,从2001年起就开始使用上试公司、中试公司的标识及品牌的事实;6、沪宝公司产品所使用的瓶签两张;7、朱某某、陈某某、许美发三人的名片各一张;证据6、7证明沪宝公司从2001年开始一直在使用上海上试以及上海中试的标识、品牌对外销售的事实;8、中试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注销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因五被告的欺诈致使该条款无法履行的事实;9、苏州市东润仪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0、业务员朱某某、相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9、10证明沪宝公司多年来一直以上海上试和上海中试的标识对外销售,并取得了较好的收益,如不使用即会对其收益有较大的影响甚至无法销售的事实;11、扬州市宝应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沪宝公司曾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12、沪宝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0月30日,沪宝公司固定资产总额为210万元,从双方约定的总额350万元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固定资产总额200万元以及安保金30万元后,无形资产的价值是120万元的事实;13、沪宝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2009年度沪宝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固定资产总额是110余万元的事实;14、2012年12月28日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发给沪宝公司及被告朱某某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对中试公司于2008年7月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的事实,五被告是明知的。五被告共同辩称:程序方面,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企业资产转让,因为原告起诉的五被告作为自然人拥有的是对沪宝公司的股权,而原告诉称的所谓资产均系沪宝公司资产,并非五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有关资产的约定是作为计算股权价格的参照依据,而并非资产转让价值,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中有关无形资产和产成品的约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该约定仅是股权价格计价的说明,不存有权利变化的法律后果。实体方面:1、原告诉称“上海中试”品牌系原、被告约定的无形资产,但在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无形资产所约定的范围是各类证件、批准文书以及申报材料,不包括所谓的“上海中试”品牌。2、“上海中试”并非品牌,而是企业名称,从法律上讲其不属于可计价及可转让的资产,不属于无形资产。3、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其含金量很低,因为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并没有约定对价,只是沪宝公司在私下给予对方经办人3万元好处费,且中试公司注册资金仅有50万元,属于销售公司,并非生产型企业,规模很小,在行业内无知名度,根本谈不上有无形资产的价值。4、导致与中试公司的联营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五被告,五被告并不知晓该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上海中试从未告知过五被告上述情况,因中试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不再延续,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如侵犯沪宝公司权利,沪宝公司可向中试公司主张。5、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协议,到目前为止已经接近两年,而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是一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同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股权而并非沪宝公司资产,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无形资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相关证照移交明细》一份,证明五被告已将双方约定的经营沪宝公司所需的相关证照移交给两原告以及沪宝公司所谓的无形资产的主要表现为其所领取的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各种许可证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沪宝公司的前股东。2011年5月20日,原告孔某与五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五被告一致同意将沪宝公司转让给原告孔某(包括孔某指定的相关人,即原告高某),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第4款和第5款约定:转让资产的范围含现沪宝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沪宝公司已有的并在有效期内的各类证件、批准文书及其申报必须的文件资料(350万元含30万元安保金),以及全部流动资产中的存货(原材料、产成品、成品、包装物),清点交接时议价。同时,该协议第八条还约定: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联营关系合同,原告应继续履行,年费用3万元,原告接受后自行承担。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固定资产(含土地、房产、设备)、无形资产(有效证件,包含安保金30万元)合计总价350万元;第二条约定:流动资金部分124.6万元(含辅助材料27.6万元、原材料27万元、产成品70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合计350万元及流动资产124.6万元,总计474.6万元,以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80%,计379.68万元;余下部分减去50万元后,余款在2011年8月底前付款30%,2011年10月底前付款30%,201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50万元视公司在正常经营生产活动中无诉讼、仲裁、担保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的一切经济纠纷、诉讼、仲裁、为他人担保等所有民事责任均由前任股东全权负责),如无以上情形,该50万元两年内时效到期后原告方无条件支付。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流动资产进行了交接,含辅助材料319239.73元、原料243896.36元、成品710578.96元、瓶签22594.65元、合格证1535.94元、单据7797.18元等。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经营沪宝公司所需的相关证照进行了交接。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沪宝公司的股东由五被告变更为两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朱某某变更为原告孔某。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欺诈,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01年3月22日,沪宝公司与上试公司签订《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试公司确认沪宝公司为扬州地区的主要经销商,上试公司将225种通用化学试剂产品委托沪宝公司加工生产,并向沪宝公司提供“上试牌”瓶贴和防伪标识,沪宝公司以销售收入2%回报上试公司(以销售收入100万元/年为起算基数,每年结算二次),协议有效期为两年。2006年12月12日,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签订《化学试剂产品联产联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中试公司确认沪宝公司为扬州地区的主要生产经销商,中试公司允许沪宝公司在其瓶签中印有“承销合作商上海中试化工总公司”字样,以便于扩大知名度和销售,协议有效期为十年。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沪宝公司即分别以“上试公司”、“中试公司”的标识对外销售其产品。2008年7月3日,中试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2012年12月28日,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向沪宝公司及被告朱某某发出律师函一份,称中试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注销的事实已多次告知沪宝公司主要负责人,沪宝公司至今仍冒用中试公司标识及名义已构成严重侵权,限沪宝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使用“中试”品牌以及“上海中试化工总公司”的名义及标识,销毁所有“中试”品牌及标识的包装物、标贴,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在媒体报刊上刊登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不再重犯的声明。还查明:截止2010年10月30日,沪宝公司固定资产(净值)总额为2107269.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以上两份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企业资产转让而并非股权转让,理由如下:首先,《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是沪宝公司的全部资产,《补充协议》则进一步明确转让范围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流动资产;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争议,争议的是约定的无形资产以及因中试公司被依法注销而失效的包装物及产成品等事宜;第三,五被告将沪宝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两原告,系基于五被告原沪宝公司股东身份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关于无形资产的范围、价格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是可转让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无形资产应指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联营的营销模式及可取得的预期收益,而并非被告辩称的经营沪宝公司所需的有效证件,理由如下:首先,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签订的《化学试剂产品联产联销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扩大知名度和销售;该协议签订后,沪宝公司一直以“中试公司”的标识对外销售其产品;《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应继续履行与中试公司的联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9、10,可以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之一为利用中试公司的品牌、标识等扩大产品销售、提高市场占有率,从而获取良好的经济效益;其次,有效证件是指企业从事相关经营的资格和取得的行政许可,其与无形资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且非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关于本案中无形资产的价格,《转让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总价为350万元(含安保金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截止2010年10月30日,沪宝公司固定资产(净值)总额为2107269.91元,故沪宝公司无形资产的价格应为1092730.09元(3500000-300000-2107269.91),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的《化学试剂产品联产联销协议书》履行期限已过半,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无形资产实际价格应为546365.05元(1092730.09÷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办理经营沪宝公司所需的有关有效证件务必会产生一些办证费用,同意在其主张要求返还的无形资产转让费中扣减20000元,故五被告实际应向两原告返还的无形资产转让费为526365.05元(546365.05-20000)。3、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及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沪宝公司与中试公司联营关系合同,原告应继续履行。而中试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即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原告所举证据14能够证实对于中试公司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明知的,却并未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于2012年9月知晓上述撤销事由,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一年。因与中试公司的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欲以“中试公司”标识对外销售的产成品及瓶签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对价,具体应以双方实际交接时确定的价格为准,即成品710578.96元、瓶签22594.65元,合计733173.61元;对原告主张的包装物,因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及流动资产交接明细中均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故意隐瞒中试公司被注销的事实,致使《转让协议》第八条无法履行,原告的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被告经本院释明,表示如最终认定其构成违约,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对违约金酌定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二条第4款和第5款中关于无形资产和产成品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1款中关于无形资产的约定;二、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原告返还无形资产转让费526365.05元、产成品和瓶签转让费733173.61元,并自行至两原告处取回上述价款相对应的产成品和瓶签;三、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原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5元,由两原告负担10995元,由五被告负担1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