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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心胸狭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2月1日,象山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也未看过儿子。双方依旧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任意怀疑、谩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900元至儿子成年;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约值1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2010年8月和2012年5月,被告两次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多疑,不再殴打原告等。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俞某丁,继续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主张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700元。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俞某戊,被告俞某甲自2013年9月9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定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