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余汝均与胡平、练秀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汝均,胡平,练秀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余汝均。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被告练秀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该公司职员。原告余汝均诉被告胡平、练秀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汝均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胡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汝均诉称,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胡平驾驶川AK5U**号轿车行至成新蒲快速通道变色龙家私路口时,与行走在该路段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残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平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汽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2487.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们要求协商处理,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我垫付了住院费和护理费一共11731元,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的理赔。被告练秀琼辩称,我是川AK5U**号轿车车主,2013年1月27日把车借给胡平使用,对当天发生的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5%自费药后我公司承担50%;2、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3、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按照6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胡平驾驶借用被告练秀琼的川AK5U**号轿车从成都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行至成新蒲快速通道变色龙家私路口时,与行走在该路段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原告余汝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122007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余汝均与被告胡平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原告余汝均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如骨折达骨性愈合可取内固定物,再医费6000元等等。2013年5月6日,经余汝均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9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余汝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20227.61及急诊医疗费834.6元共计21062元(其中胡平垫付10531元)、鉴定费860元,并支付了护工护理费2400元(其中胡平支付了12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练秀琼为川AK5U**号轿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3月13日,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余汝均暂住在万家社区五组300号x栋。2013年4月28日,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余汝均自2012年1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工种为建筑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华泰公司扣除自费药费的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人结帐清单、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余汝均在横穿马路时,被告胡平在驾驶借用的被告练秀琼的机动车时,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汝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平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余汝均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余汝均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为机动车一方被告胡平承担60%、非机动车一方原告余汝均承担40%较为适宜。被告练秀琼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余汝均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依合同不赔付的自费药费及鉴定费后,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10%应由被告胡平承担。被告胡平借用练秀琼的车辆,虽然被告练秀琼系车主,但并无证据证实练秀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余汝均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62元(由被告胡平垫付10531元)。其中双方认可按15%扣除的自费药费为3159元(21062×15%)。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40元(20元/天×27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支持;5、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6、误工费5358元(29629元/年÷365天×66天)。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成都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的依据等相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2962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应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5日共计66天。7、残疾赔偿金44675元(20307元/年×20×11%)。原告余汝均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系入城务工农民,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8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4575元。(四)具体赔偿:1、不属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3159元、鉴定费820元以及超出赔偿标准的护理费780元(2400-1620),三项共计4759元,应由原告余汝均与被告胡平按责任比例来分担。由被告胡平承担的自费药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2855元(4759×60%)。2、原告余汝均的其余损失80596元(84575-3159-820),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6153元(10000+1620+5358+44675+500+4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222元[(80596-66153)×50%],两项共计73375元。由被告胡平承担的10%损失为1444元[(80596-66153)×10%]。本案中,因被告胡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31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173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胡平支付7432元(11731-2855-1444),向原告余汝均支付65943元(73375-743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汝均支付6594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胡平支付7432元三、驳回原告余汝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余汝均负担372元,被告胡平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