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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邹廷华、张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邹廷华,张黎,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01号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2室。法定代表人范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廷华。被告张黎。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一村一区2-2号。法定代表人邹廷华,总经理。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法定代表人邹廷华,总经理。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廷华、张黎、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廷华、张黎、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廷华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65万元给被告邹廷华,借款期限28天。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款465万元给被告邹廷华指定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邹廷华承诺借款资金占用费为每日0.15%。但被告邹廷华收取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财产除本人、本公司的资产外,还包括2012年6月30日所签署的《抵债协议》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抵给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张黎与被告邹廷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邹廷华逾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黎作为被告邹廷华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廷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56800元(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黎、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邹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天0.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张黎、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廷华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张黎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邹廷华(借款人)、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保证人)、案外人顾财荣(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额为人民币4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未能到期归还借款,���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和按未支付借款利息50%计算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车旅费、过户费等);上述借款由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上述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顾财荣在签名时写明:“保证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日,被告邹廷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和委托书,承诺函载明:“邹廷华与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肆佰陆拾伍万元整借款合同,现借款方邹廷华承诺上述借款资金占用费为每日0.15%。特此承诺”;委托书��明:“邹廷华与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肆佰陆拾伍万元整借款合同,现借款方邹廷华委托出借方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肆佰陆拾伍万元整款项汇至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09010120030007905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帐户。特此委托”。当天,原告将借款465万元汇入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廷华并未归还借款,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邹廷华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于2012年11月1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于2013年2月19日向甲方借款465万元,乙方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进行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括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邹廷华的资产,还包括2012年6月30日所签署的《抵债协议》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抵给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另查明,被告邹廷华与被告张黎于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已收到案外人(保证人)顾财荣支付的20万元,并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书、承诺函、《反担保协议书》、《抵债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廷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廷华与张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廷华、张黎未能按约履行还��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4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邹廷华承诺按每天0.15%支付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为借款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明确为借款人邹廷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担保的范围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法定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进一步明确了被告方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并未实质上改变原保证的内容。被告邹廷华、张黎、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廷华、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市金字塔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昌龙业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邹廷华、张黎向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45万元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枢纽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8元,减半收取23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74元,由原告负担1023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7751元,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