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杨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杨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雪峰,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康康,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杨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康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被告杨康康在2011年11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王雪峰借款共计80000元,并且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杨康康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反复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3500元律师费,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康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杨康康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王雪峰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杨康康向原告第一次借款30000元时并未出具借据,2011年11月19日被告第二次借款50000元时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借款总额的10%的日违约金,出借人可以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追讨和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到期后被告杨康康未履行承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峰要求被告胡卫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双方借据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峰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8元由被告杨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