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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艾国生与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生,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艾国生,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国生诉被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生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生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招原告为罐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驾驶冀B×××××号罐车去二十二冶“丰润浭阳新城”工地运送混凝土时从高处坠落摔伤昏迷,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至2013年6月24日治疗终结,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工伤待遇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超出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国生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罐车司机,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8日21时左右,原告不慎坠落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就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印有合隆商砼的工作服、记载原告联系方式及所驾驶过车辆车牌号的车队通讯录、车管所车辆查询单、证人证言、记载工作单位系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未能按要求提交职工名册及工资表。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且多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而被告未能提交单位的职工名册及工资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艾国生与被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合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