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夏长鸣(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群森木皮贴面厂的经营者)与广州市紫银家具有限公司、余建辉、任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鸣,广州市紫银家具有限公司,余建辉,任艳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夏长鸣(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群森木皮贴面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卢东虎。被告:广州市紫银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辉。被告:余建辉。被告:任艳琴。原告夏长鸣诉被告广州市紫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银家具公司)、余建辉、任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银家具公司、余建辉、任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鸣诉称:被告紫银家具公司经常在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群森木皮贴面厂采购木皮贴面产品,双方约定是货到付款,但紫银家具公司并未及时付款。2012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紫银家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同日紫银家具公司向原告开具150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能兑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紫银家具公司对2012年1月8日后的货款进行对账,紫银家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8799.5元,并由紫银家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且由被告余建辉对该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支付担保责任。被告任艳琴与余建辉是夫妻关系,余建辉承担的上述个人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任艳琴应对余建辉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紫银家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8799.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358799.5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余建辉、任艳琴对被告紫银家具公司的上述欠款中的20879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银家具公司、余建辉、任艳琴均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群森木皮贴面厂经营者,该厂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板材、木皮贴面。被告紫银家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具、木制品等。关于被告紫银家具公司欠付货款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除与其上述诉称内容一致外,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出票人为被告紫银家具公司、金额为1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用途为货款;2、载明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今欠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群森木皮贴面厂(夏长鸣)货款合计208799.5元。前述欠款由余建辉个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支付担保责任。立字为据!”该欠条落款注明“欠款单位”为被告紫银家具公司,并加盖有被告紫银家具公司公章,“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余建辉;3、余建辉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余建辉本人签名及捺印,并注明日期2012年12月16日;4、被告余建辉与任艳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紫银家具公司、余建辉、任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和《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其出售木皮贴面给被告紫银家具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紫银家具公司拖欠其货款358799.50元的主张。被告紫银家具公司、余建辉没有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紫银家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银家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被告余建辉承诺对被告紫银家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建辉对紫银家具公司的债务20879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艳琴并非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余建辉因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艳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紫银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长鸣支付货款35879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358799.5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余建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20879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紫银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夏长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2元,由原告夏长鸣负担100元,由被告广州市紫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炜审 判 员 崔 剑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