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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培荣与高杰、常州山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王培荣,男,1940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高杰,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常州山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宫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泉,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王培荣诉被告高杰、常州山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荣,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荣诉称,2012年10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杰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山鹰运输有限公司的苏D×××××号货车行驶至金坛市308县道5.6KM路段处,遇原告王培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218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杰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和赔偿项目、金额均有异议,我方在事故中应该是无责任,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2421元。治疗部分有乙型肝炎,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医疗范畴。对于营养费、伙补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年龄进行判定,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认为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据责任认定进行判定。对于施救费和车损,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对方的车辆也是机动车,我方应该是无责。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将总医疗费去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之后再扣除10%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余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杰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金坛市308县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308县道5.6KM路段,靠右侧路边行驶时,遇同方向在其后面原告王培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荣受伤,车受损。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培荣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杰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杰是被告运输公司雇的驾驶员,被告高杰驾驶机动车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事故,该车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培荣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面部、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颈椎损伤,颈椎病,共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15509.75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12421元)。原告王培荣的伤情通过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法医学评定,该所2013年7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培荣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王培荣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警大队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高杰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培荣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王培荣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培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者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王培荣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问题:两被告均认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亦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故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主张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培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5509.75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1242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13958.7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550.97元。被告高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杰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高杰是被告运输公司雇的驾驶员,被告高杰驾驶机动车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事故,故医保外用药费用1550.9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465.29元(1550.97*3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培荣住院17天,参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原告王培荣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参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王培荣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参照当地护理标准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8年*0.1(系数)=23741.6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33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王培荣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和车损共18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5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950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79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1549.43元(5164.78*30%),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4341.0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465.29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421元,其多垫付的11955.71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培荣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341.03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培荣32385.32元,给付被告常州山鹰运输有限公司11955.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培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常州山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诉讼费原告王培荣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王培荣)。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85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