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金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金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号。法定代表人:张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金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楼××区*******室。法定代表人:黄时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好时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金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阁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好时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售出的155套商品房属于金阁公司的销售业绩,缺乏证据证明,而且现有好时尚公司的营销服务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该155套商品房系好时尚公司自行销售的。二审判决好时尚公司向金阁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是错误的。(二)金阁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审法院组织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好时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在第2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好时尚公司是委托金阁公司独家代理“象江国际”商品房等的销售业务,而且还在第5条第7款约定,在金阁公司代理期间,所有的销售工作由金阁公司负责,产生的销售业绩也均属金阁公司业绩。诉讼中,金阁公司提交的雄基信息报广告、预约计划书、来访客户登记表、相关的销售策划和活动方案、录像资料和照片,以及金阁公司工作安排表、向售楼人员发放工资、补助和销售提成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金阁公司已依约开展了广告宣传、推介、预约及销售工作,而且好时尚公司2010年9月19日向金阁公司给付20万元销售代理费等履约中的行为也说明其认可金阁公司已开展了销售代理工作。从二审法院向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银行等单位和个人调取收集的证据来看,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售出的155套商品房不但与金阁公司提供的一期购房客户资料汇总表中的名单吻合,而且也是在双方履行本案《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期间所售出。鉴于《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上述的明确约定,以及本案由好时尚公司负责委派专人进驻售楼部签约、收款、办理产权证等购房手续和售房合同原件由好时尚公司保存的情形,若另行不合理地加重金阁公司的举证责任,则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本案中也无必要。因此,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该售出的155套商品房属于金阁公司的销售业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缺乏证据证明”情形。好时尚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营销服务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的范围,而且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并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根据象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核对的数据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查询结果,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售出的155套商品房中的149套的销售价款总额30097589.04元已经全部到达好时尚公司的帐户上,并以此价款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判决好时尚公司向金阁公司支付相应的销售代理费,并无不当。至于好时尚公司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事由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是否逾期举证失权,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在举证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等因素予以认定,好时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好时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文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