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文军,赵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文军,赵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军,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强,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马路村*组村民。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军,赵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军、赵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文军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马文军向其购买XE60A液压挖掘机一台,同时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赵永强对被告马文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马文军未依约付款,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赵永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解除其与被告马文军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马文军支付使用费66911元;判令被告马文军承担违约金998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强对被告马文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文军辩称,其向原告购买XE60A液压挖掘机一台属实,由于挖掘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原告已于2013年4、5月份将挖掘机收回。只要原告修好挖掘机,双方重新签订合同,重议挖掘机价款,同意继续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军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文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XE60A液压挖掘机一台,整车单价238820元,总价款271929元;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前付款39369元。具体收费项目和金额为:首期付款23882元,履约保证金11941元,手续费3224元,其他费用(保险费、公证费、GPS费)合计322元;剩余货款23256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见《还款协议书》;被告马文军未付清全款前,挖掘机所有权属原告;被告马文军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对合同标的物行使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被依法解除时,可作为结算款项。《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232560元,分23期还清,前三期每期还本息12920元,以后每期还本息969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强为原告与被告马文军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作为被告马文军还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马文军交付挖掘机。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4月1日、5月30日共支付原告39369元,于8月31日、10月25日共付款1万元,此后再未付款。2013年5月9日,原告将挖掘机收回,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在使用挖掘机期间,月收入约1.2-1.3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整机收条、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文军自愿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由于被告马文军未依约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合同标的物行使所有权,收回挖掘机,同时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马文军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9日,共使用挖掘机11个月另10天。双方未约定使用费,被告在使用挖掘机期间,月收入约1.2-1.3万元,原告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供9690元计算使用费,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马文军应支付原告使用费109820元,已付5个月使用费49369元,尚欠使用费60451元。原告要求支付,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应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算。被告赵永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马文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军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二、被告马文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欠款60451元;以60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赵永强对被告马文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文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