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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强,樊伟,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韩金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男被告樊伟,男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金强诉被告樊伟、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强、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樊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2月27日20时05分许,原告韩金强驾驶钻豹牌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荣路鸿运装饰门口处时,在刹车过程中倒地,尔后与被告樊伟驾驶豫PTA5**轿车从光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光荣路时相碰,造成韩金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金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TA5**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用等共计132142.3元。被告樊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审查。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有诉请人承担。2、被告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买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扣除不计免赔10%。3、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未评估及提供修理发票,此项我公司不予赔付。4、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5、被告车辆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等进行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无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事实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证据三、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CT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张计16332.9元;日清单、鉴定费票据2张计750元;交通费票据120张计1200元;修理费票据1张计1545元。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花销;伤残鉴定费用支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车辆的维修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信一份、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书、购买蛋糕机票据、货车购车票据、原告和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个九级、1个十级;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李埠口派出所证明信、大杨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被告韩金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证据四、用药清单显示出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的天数与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差别太大,由此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对于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车辆维修时未通过我公司定损,并且此车是在出院后两月才进行修理,无法认定是否为同一车辆。证据五、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鉴定日期为8月1日,误工费计算到8月1日,误工费日期计算有误,居委会、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日期不一致,租房协议应提供房产证,予以证实此房屋是否在城市,另无房东李东升的身份证明。证据六、村委会以证明韩友鹏生活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补充意见为:1、原告在医院的治疗和用药。都是由医生进行安排,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都是合情合理,无挂床现象。2、修车发票显示,其修理的摩托车为钻豹牌摩托车,与事故车辆相同,为同一车辆。3、证明信日期不一样,原告提出的证据是有先后顺序的,租房签订日期早于居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早于派出所证明是合法合理的。4、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被告樊伟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韩金强在受伤住院后被告樊伟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证据二、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至、身份证。证明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实。原告韩金强对被告樊伟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樊伟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樊伟向原告韩金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有原告返回,保单显示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后扣除10%,应有肇事方承担。。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未出庭,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的情况下,应根据责任划分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原告韩金强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两被告他们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及本案的原告。被告樊伟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2013年02月27日20时05分许,原告韩金强驾驶钻豹牌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荣路鸿运装饰门口处时,在刹车过程中倒地,尔后与被告樊伟驾驶豫PTA5**轿车从光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光荣路时相碰,造成韩金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金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TA5**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樊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金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TA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韩金强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6332.9元;2、误工费9409.21元(20442.62元/年÷365天×168天);3、护理费5423.46元(25379元/年÷365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6、交通费780元(10元/天×78天);7、伤残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7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9元(13732.96元/年×21%×5年÷4人);11、车辆维修费1545元;以上1-11项共计:139604.47元。被告樊伟、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30574.73元{(16332.9元+1560元+2340元-10000元)×50%+10000元+(9409.21元+5423.46元+780元+85859元+12000元+750元+3604.9元-110000元)×50%+110000元+1545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29671.76元{(16332.9元+1560元+2340元-10000元)×50%×90%+10000元+(9409.21元+5423.46元+780元+85859元+12000元+750元+3604.9元-110000元)×50%×90%+110000元+1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伟、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30574.73元(含被告樊伟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二、被告樊伟、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韩金强130574.73元赔偿款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12967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樊伟、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