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正旭与张毅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旭,张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朱正旭。委托代理人:麻丽,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毅。委托代理人:高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威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正旭与被告张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丽、被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杨雯于1993年与原告父亲离婚,2000年杨雯购买单位福利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西八家户路75号7栋4单元501室)。2001年4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再婚,当年8月原告母亲因病去世,事后被告就将原告母亲的所有财产全部占为己有,由于当时原告年仅十岁,无人照料,便一直住石河子爷爷奶奶家,无力主张权利,而被告自杨雯去世后就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雯所留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西八家户路75号7栋4单元501室房屋。被告辩称,同意对被继承人杨雯遗产范围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另被继承人生前因购房、治病欠了大笔债务,原告也应承担这些债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雯与朱宗贤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朱正旭(曾用名:张卓然,1992年2月12日生)。1994年1月11日被继承人杨雯与朱宗贤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朱正旭由被继承人杨雯抚养。被继承人杨雯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5月4日向其生前所在单位新疆对外贸易学校交购房款合计60000元,(后实际最终交款56874.85元)购买了该单位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西八家户路75号7栋4单元501室房改房(砖混,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并于2000年3月入住该房。2001年4月24日被继承人杨雯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6月20日被继承人杨雯就所购该房在其所在单位新疆对外贸易学校参加并办理了相关房改房手续。2001年8月13日被继承人杨雯因病去世。自被继承人杨雯去世后被告一直在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02年5月24本院作出了(2002)沙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正旭由其生父朱宗贤抚养。2005年11月8日该房屋取得了所有权证,户名为杨雯。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现市值为50万元。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由来是:1999年5月21日被继承人杨雯生前所在单位新疆对外贸易学校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包括本案所争议的这套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该单位于2000年12月10日取得了包括本案涉及的该套房屋在内的公房产权证,此后,被继承人杨雯于2001年6月20日参加了该单位的房改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至2002年2月4日通过了相关部门的最终审批,2005年11月8日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5094670)。另被继承人杨雯因病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三笔住院费用,即2000年1月1日军区总医院住院费26615.6元、2000年2月18日军区总医院住院费24171.6元、2001年8月14日医学院一附院住院费103581.11元,合计154368.31元。该部分费用已由新疆对外贸易学校分别于2000年1月—2007年11月间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给医院或被告,其中多付的10212.69元部分已从被继承人杨雯丧葬费中扣回。上述事实有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款收据、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治疗情况说明及医疗票据、新疆对外贸易学校函、被告出具的收据、(2002)沙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属被继承人杨雯的个人财产还是属被继承人杨雯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继承人杨雯去世后是否留有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一、依原告所提交的房产档案、交房款收据,及被告所提交的房产档案,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杨雯生前即于2001年6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参加其生前所在单位房改房时所购,且已于1999年4月22日、5月4日分两次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0年3月实际取得并入住了该房屋,而被继承人杨雯与被告是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的。虽然该房屋是于2005年11月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以此来作为最终确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据此实际情形,可以证实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应属被继承人杨雯在与被告登记结婚时的个人婚前财产,被继承人杨雯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个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定继承办理,但考虑到被告曾于被继承人杨雯共同生活过,并在其生前病重期间尽了一定扶养、照顾的义务,对此在分割该房屋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另考虑到被告自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据此该房屋应由被告继承,由其给付原告应继承份额部分的部分折价款。被告依其所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以此证实被继承人杨雯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4月22日、5月4日分两次所交付的全部购房款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交的事实因依据明显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二、依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杨雯生前所在单位所出具的被继承人杨雯住院治疗情况说明及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出具的收款票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生前因病住院至去世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已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实际承担。由此被告提出的因被继承人生前住院产生有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依其提交的一张借条、一张单位证明表明该部分债务属被继承人生前所留债务的主张,因该份借条形成时间为2000年4月29日、该份证明所反映的借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5月及2000年5月即均形成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前且亦均无被继承人签名,对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雯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西八家户路75号7栋4单元501室房屋(砖混,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依巴克区字第2005094670))由被告张毅继承,被告张毅给付原告朱正旭应继承的该房屋份额部分的折价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82元,由被告承担591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给付原告)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合计为2059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玉天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