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以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以余,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以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祥云,被告人赵以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人赵以余驾驶小型客车,沿霍邱城关建新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以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安市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测试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以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以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