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海凤诉被告黄国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凤,黄国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欧海凤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被告:黄国清原告欧海凤诉被告黄国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被告黄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黄国清开办经营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鑫美达瓷厂”上班工作期间,因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被氢氟酸严重烧伤,后被迫部分截指,医院证明伤残程度可达十级。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但约定的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3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作为黄田鑫美达瓷厂的业主,自愿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2、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事实。3、贺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报销审批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已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经营的黄田鑫美达瓷厂已经全部抵债给他人,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力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国清原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鑫美达瓷厂的业主,该厂属于个体性质,原告欧海凤系该厂的员工。2012年4月11日,原告欧海凤在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氢氟酸烧伤,当即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烧伤的食指末端已变黑坏死,医院予行食指末端截指手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原告右手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黄国清以“鑫美达瓷厂负责人”的名义自愿赔偿原告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2年农历12月付清该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约定的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请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被告经营的瓷厂属于个体性质,造成员工工伤,应由业主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双方之间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国清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清应向原告欧海凤支付工伤赔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国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