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吴甲,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某某,女,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吴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其与被告胡某某经亲戚介绍相识,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吴乙。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胡某某总是离家出走。2010年9月2日,胡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胡某某离婚,婚生子吴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吴甲与胡某某经亲戚介绍相识,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吴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2日,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吴乙随吴甲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4月,吴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吴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村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胡某某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甲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吴乙由吴甲抚养教育为宜。吴甲明确放弃向胡某某主张吴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处理,由吴甲负责保管。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乙由原告吴甲负责抚养教育。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