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梁旭瑚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旭瑚(曾用名梁旭湖),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新塘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旭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旭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旭瑚伙同姚金来、伍锦先、谭倾、伍世亮(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蒙大村路口伍长明开的摩托车修理店,由伍锦先和谭倾开车在外接应,被告人梁旭瑚和姚金来、伍世亮潜至伍长明摩修店的后门,采用撬抽木门门提,将门推碰开的手段进入该店,偷走摩托车配件及工具一批,包括机油、套缸、套链、排气通、手沙轮、电手钻、风炮、摩托车轮胎、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轮胎、机油、套链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7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摩托车轮胎、机油、套链等物品,并将该物品发还被害人伍长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旭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伍长明陈述、证人伍甲、伍乙证言、同案人姚金来、伍锦先、谭倾、伍世亮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旭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旭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旭瑚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旭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旭瑚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的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旭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旭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