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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青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陈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刘青波,陈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波。委托代理人:周永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荣。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波、陈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刘青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德,被上诉人陈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波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29日15时30分左右,陈光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与刘青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其受伤。刘青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51.35元。刘青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刘青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80530.51元。陈光荣在原审中辩称:事故系刘青波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所致,陈光荣不承担责任。陈光荣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刘青波是否在江阴市新桥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由法院认定。陈光荣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但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车辆不是人,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原因是刘青波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所致,陈光荣不应承担责任。陈光荣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执照,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刘青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陈光荣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致刘青波受伤。刘青波被送至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持续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3451.35元。刘青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青波、陈光荣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09年9月,刘青波开始在江苏省江阴市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原审认为:刘青波与陈光荣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刘青波驾驶机动车没有与陈光荣同向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刘青波与陈光荣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刘青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荣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青波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陈光荣按责赔偿。刘青波诉请的损失部分:医疗费3451.35元,经审查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为1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护理费可按每天87.7元计算,总计7天,为613.9元;事故发生前,刘青波在江苏省江阴市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825.5元,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每月4825.5元计算,考虑到刘青波受伤的部位在上肢,且持续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故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刘青波只要求138天,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4825.5元/月÷30天×138天=22197.3元;交通费1300元过高,根据刘青波的病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750元是诉讼必需的费用,经审查予以确认;刘青波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有较为固定的工作,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青波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1024元计算,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根据刘青波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刘青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13.9元、误工费22197.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940.55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青波71940.55元。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刘青波负担600元,被告陈光荣负担307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投保车辆应属无责,原审按照有责判决赔偿无依据。原审判决书上未注明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青波答辩称:原审根据舒城县交警部门的证明,认定刘青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青波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有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只有在实际赔偿保险金后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荣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均应赔偿。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经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陈光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母桥镇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茶庵路口右转弯时,与刘青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张母桥镇开发区路由西向东直线行驶至茶庵路口,两车发生接触,致刘青波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青波认为伤情较轻,就未找陈光荣,因此双方就未报案,自行撤出事故现场。刘青波回家后感觉不适,到医院检查背部有骨折现象。根据舒城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可以认定陈光荣、刘青波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两车在舒城县张母桥镇开发区茶庵路口相接触,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致刘青波受伤,车辆受损。原审酌定刘青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光荣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判决追偿权一节,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法院应当支持,但在该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尚持有异议,也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与其上诉时提出的追偿权相互矛盾,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承办人尚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