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赵志文与赵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文,赵家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赵志文,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武汉,委托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家春,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武汉,原告赵志文诉被告赵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文诉称:被告赵家春于2011年2月12日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武汉化学工业区新村村铁厂从事废铁分拣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饼砸伤头部、胸部,当即被送往武钢二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就诊。经医院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颈3椎体前柱骨折。原告的伤情经过法医鉴定后,认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893.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志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病历及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受伤送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7,596.92元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和支出的鉴定费等事实。证据三、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长期居住工作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赵重阳在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8周岁并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赵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举证和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赵家春雇请原告赵志文到其承包的武汉化学工业区新村村铁厂从事废铁分拣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报酬。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厂内分拣废铁时被其他工友扔出的废铁饼砸伤头部和胸部,后原告被送往武钢二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经医院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颈3椎体前柱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596.92元。2013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赵志文的损伤构成10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志文系被告赵家春雇请的工人,在被告承包的铁厂工作时,被工友扔出的废铁饼砸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7,576.9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武汉市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3、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2,0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按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3,204.52元(32,131元/年÷365天/年×150天);5、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元(5,723元/年×1年×0.1÷2人);9、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8,547.59元,因事故中原告无过错,故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未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文经济损失68,547.59元;二、驳回原告赵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4元,由被告赵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兆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