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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民权县花园乡小王庄学校、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朱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花园乡小王庄学校,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小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守富,任该校校长。被告董某(又名董曾用),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双井村委。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民权县花园乡小王庄学校(以下简称小王庄学校)、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小王庄学校将餐厅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曾用,同年11月份董曾用雇佣原告在该餐厅工程工地负责支壳子板。2012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被送至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腰椎多处骨折。被告董曾用预交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小王庄学校辩称:小王庄学校没有将学校的餐厅工程发包给董某,小王庄学校和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列小王庄学校为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董曾用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董某,不是本案被告;董曾用系分包的鸿运公司的工程,根据劳保部的通知,鸿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和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代理人对朱运赞、康重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董某承包的小王庄学校建筑工地上干活受伤的,该工程是小王庄学校发包给董某的;第二组:原告的病历8张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腰椎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第四组: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000元。被告小王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小王庄学校将该校的餐厅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而不是发包给董某。被告董曾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小王庄学校通过招标方式,将该学校的餐厅建设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2、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小王庄学校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学校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没有发包给��告董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某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均不是事实,小王庄学校并未把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某,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小王庄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合同可能是后来补签或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董某对该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对小王庄学校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和被告董某属于雇佣关系,学校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董某,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小王庄学校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笔录中证明小王庄学校将餐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某的部分内���与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书不符,两名工人并不了解工程的实际发包情况,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花费,被告小王庄学校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小王庄学校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认为可能系伪造的质证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曾用提交的证据1和小王庄学校提交的证据系同一份合同,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董曾用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花园乡小王庄学校和鸿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小王庄学校将该校餐厅建设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鸿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董曾用,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董曾用在小王庄学校餐厅建设工程工地务工。2012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椎体双侧横突多发性骨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1、2椎体双侧横突多发性骨折后遗腰痛,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9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董曾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小王庄学校、董曾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董曾用分包鸿运公司承包的小王庄学校餐厅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雇佣原告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小王庄学校餐厅建筑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董曾用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掉落摔伤,被告董曾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年×186天=3834.63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年×186天=38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数额为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腰部损伤分别构成八、九级伤残,依照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7524.94元/年×20年×32%=48159.6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3834.63元+3834.63元+630元+210元+48159.62元+900元+5000元=62568.88元。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董曾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董��用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7568.88元×80%+5000元=51055.1元,原告请求被告董曾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王庄学校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曾用,也没有雇佣原告在小王庄学校餐厅工程建设工地干活,原告请求小王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曾用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且原告和鸿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抗辩,通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董某和董曾用系同一人,原告起诉董某并无不当;原告和董曾用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和鸿运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董曾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曾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曾用负担850元。如果被告董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允峰审判员  张志国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