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凤艳与张会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艳,张会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陈凤艳,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特别代理)。被告张会芳,1974年3月2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艳与被告张会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艳诉称,2012年11月18日19时10分许,原告司机费明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越野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载乘原告和于素霞行驶至兴隆钢厂北口处与韩国卿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停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费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6月18日被评为十级伤残,la值4%。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998.1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480元,致残废费37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法医医学鉴定及评残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175241元,合计312267.93元。另,被告张会芳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于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为保额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于此次事故被告司机违规停放故障车辆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启事故信号和设置警示标志,过错明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芳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冀B×××××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运输证等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依保险条款依法赔偿,诉讼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10分,费明驾驶京N×××××号越野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载乘陈凤艳、于素霞,行驶至兴隆钢厂北口处与韩国卿停放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凤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费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文明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韩国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100米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该开启示廓灯和后尾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艳、于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艳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6月18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凤艳之伤残等级属十级,Ia值4%;陈凤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前40天需护理1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人民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998.1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50元、误工费15972元、护理费6388.8元、伤残赔偿金37998.8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85元。合计133692.73元。另查明,被告张会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住院及门诊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国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会芳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陈凤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陈凤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陈凤艳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天,因其住所地为天津市蓟县,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凤艳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施救费、车损)部分,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632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项损失合计18134.44元[(70448.13-10000)*30%]。驳回原告陈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9137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陈凤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陈凤艳负担8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淑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