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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张希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崔岳山。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张希昌。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张希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岳山、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08年4月19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9年4月19日到期,由被告张希昌作担保人,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226.1元,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其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226.1元(诉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77226.1元,并由被告张希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08年4月19日在原告留府信用社贷款,2009年4月1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原告已经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希昌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XXX的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XXX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希昌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是否应偿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XXX于2008年4月19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9年4月19日到期,由被告张希昌作担保人,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226.1元,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其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7226.1元(诉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77226.1元,并由被告张希昌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借款人为XXX,保证人为张希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2、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XXX,借款金额为4万元,其中还款情况登记记载最后一次结息为2010年12月30日结息2000元。被告XXX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借款是事实,借款时间、数额都属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份时曾经找被告主张过权利。无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XXX陈述举证,该借款合同2009年届满后,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至今,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权利的时效为2年,第13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到期,至今已3年之多,远远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定诉讼时效两年,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即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进行质证,被告XXX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XXX没有异议,被告张希昌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2008年4月19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9年4月19日到期,由被告张希昌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只是在2010年12月30日结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张希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没有偿还,至起诉时原告已经超过二年没有向被告XXX主张权利,被告XXX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被告XXX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也没有向被告张希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希昌的保证责任也应予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