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宗记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宗记,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7********,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屯亮村屯亮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宗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宗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宗记来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蓬莱路港务局第二生活区27栋105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顶开该房门的锁簧,进入室内,打开随身携带的小电筒寻找室内的财物。被告人周宗记在大厅床边的书桌上盗走了被害人唐培锦的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1.80元、1美元,还在一个房间的电脑桌上盗走了被害人唐胜民一台黑色索尼爱立信MT15i手机和一台黑色华为Y210S手机,以及在另一个房间的床头盗走了被害人唐明钦的一台中心U960S3手机。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180元。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宗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培锦、唐胜民、唐明钦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单3张及机打发票1张、指认盗窃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前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通知书,被告人周宗记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宗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宗记具有犯罪前科,现又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宗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宗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斌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