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艳新与李芬腾、梁日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新,李芬腾,梁日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刘艳新,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广州市铨鑫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罗顺钊,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莉,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芬腾,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被告:梁日焕,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系东莞市虎门耀利五金加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渊,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桂张,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艳新诉被告李芬腾、梁日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顺钊、被告梁日焕的委托代理人林渊、曾桂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新诉称:刘艳新所有的广州市铨鑫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铨鑫公司”)与梁日焕名下的东莞市虎门耀利五金加工店(下称“耀利五金店”)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耀利五金店为刘艳新提供五金加工。李芬腾是耀利五金店的实际经营者,铨鑫公司与耀利五金店的所有业务往来款均是通过刘艳新和李芬腾的私人账户来往。2012年9月17日,李芬腾称因厂里急用钱需资金周转,便在耀利五金店内向刘艳新签下欠条,向刘艳新预先借支加工费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签订借条起30天,并同意以厂房机器设备作担保。刘艳新在李芬腾签下借条后随即履行了义务,以支票及现金方式向李芬腾支付了全部款项,而李芬腾借支款项后不但没有按时向刘艳新偿还款项,还在借款到期后不断向刘艳新作出虚假的延期还款承诺,声称只要能借到资金周转即可还清借支的款项。经刘艳新多次催促,李芬腾至今仍未向刘艳新偿还案涉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艳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芬腾、梁日焕向刘艳新连带支付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芬腾、梁日焕承担。被告梁日焕辩称:一、从刘艳新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加工合同纠纷。刘艳新要求梁日焕还款的依据是借条,而其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刘艳新以加工合同纠纷起诉,只是为了让本案在东莞管辖,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的标的只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有拖欠加工费。二、刘艳新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处只有李芬腾本人签名,并无梁日焕签名,也没有耀利五金店的公章,内容也清晰明确的显示是李芬腾本人向刘艳新私下借款,因此该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耀利五金店的行为。三、耀利五金店的登记人为梁日焕,经营者也是梁日焕,执行事务者也是梁日焕,故李芬腾的行为不能代表耀利五金店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艳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芬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刘艳新系广州市铨鑫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日焕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耀利五金加工店(下称“耀利五金店”)的经营者。铨鑫公司与耀利五金店有业务往来,由耀利五金店为铨鑫公司提供五金加工。刘艳新主张,李芬腾系耀利五金店的实际经营者,因耀利五金店需资金周转,李芬腾于2012年9月17日向刘艳新预先借支加工费80000元,李芬腾向刘艳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刘艳新通过支票向李芬腾交付了30000元,现金交付了50000元,而之后耀利五金店没有再为铨鑫公司进行加工,所以认为李芬腾借支80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耀利五金店应退还借支的80000元,李芬腾作为实际经营者,梁日焕作为登记经营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芬腾向刘艳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李芬腾向刘艳新借款捌万元正,人民币¥80000元正。”李芬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梁日焕则主张,耀利五金店的经营者是梁日焕,李芬腾不是经营者,李芬腾是梁日焕的姐夫,曾在耀利五金店担任会计,于2012年9月底离职,并认为李芬腾向刘艳新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刘艳新坚持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并认为虽然提交的交易凭证注明的是铨鑫公司与耀利五金店的往来,但交易往来都是以刘艳新与李芬腾的个人名义进行的,且借条的借款人是刘艳新,是以刘艳新个人名义借出,并非以铨鑫公司名义借出,故坚持以刘艳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名片、转账交易流水单、进仓单、送货单、支付证明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芬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刘艳新坚持主张以加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李芬腾、梁日焕连带支付80000元,故本案应从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分析如下:首先,刘艳新与李芬腾、耀利五金店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确认铨鑫公司与耀利五金店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刘艳新主张李芬腾系耀利五金店的实际经营者,交易往来系其与李芬腾个人名义进行,但其提交的名片、转账交易流水单等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也不能证明其与李芬腾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耀利五金店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次,借条涉及的80000元是否与加工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的问题。从刘艳新提交的由李芬腾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内容仅反映了李芬腾向刘艳新借款80000元,并未反映该笔借款系李芬腾借支的加工费,也未反映系耀利五金店借支的加工费,刘艳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涉及的80000元系李芬腾或耀利五金店借支的加工费,或与铨鑫公司和耀利五金店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关联,且李芬腾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刘艳新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李芬腾、梁日焕连带支付借支的加工费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艳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源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