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潘习与黄志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习,黄志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潘习,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现,男,壮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潘习与被告黄志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3号商住楼2单元4层C11-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男方于离婚后及时办理该套房产的户名过户到女方名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因2007年10月24日购买涉案房产时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现在已经办理好房产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3号商住楼2单元4层C11-4号房(以下简称C11-4号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在15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黄志现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离婚协议书及证据3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国家相关部门存档材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证据3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黄志现与广西南宁大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志现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3号商住楼2单元四层C11-4号房。该房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志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对涉案房产约定:“3号商住楼2单元4层C11-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男方于离婚后及时办理该套房产的户名过户到女方名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该套房产的银行抵押贷款从2011年10月由女方承担。该套房的租金2013年5月前由男方享有(即扣完30000元租金为止)。”“离婚后潘习付给黄志现50000元房屋差价。付款方式:离婚当日付给黄志现20000元现金,剩下30000元从潘习房屋租金扣除。”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更名手续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诉房屋在离婚时进行分割而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协议,没有欺诈及胁迫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离婚,C11-4号房于2012年3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以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确认C11-4号房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3号商住楼2单元4层C11-4号房归原告潘习所有;二、被告黄志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潘习办理上述房产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黄志现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