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万书波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书波,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万书波。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杨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新路35号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二层。法定代表人赵长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西远大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袁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于杰。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书波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城投)、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新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河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史立忠、乐亭城投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兴、乐亭新投的委托代理人梁于杰、崔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书波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万书波与被告河北建工的前身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队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中的黄海路老米沟桥、黄海路K0-725雨水泵站工程及乐亭县茂源街古滦河桥工程和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建设,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在2012年1月7日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证实上述工程共计工程款917.7056万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建工始终以发包方未能拨付为由一直不予支付。经查,黄海路老米沟桥、黄海路K0-725雨水泵站工程,发包方为乐亭新投;乐亭县茂源街古滦河桥工程和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工程的发包方为乐亭城投。因上述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177056元及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乐亭城投、乐亭新投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建工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确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属实,对于符合合同的欠款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被告乐亭城投答辩称,1、乐亭城投对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公司将乐亭县茂源街东延道路及古滦河桥梁工程和宝丰街古滦河桥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并不知道,且原告也未提供资质证明,其转包无效。2、原告主张所欠工程的利息从2012年1月起算没有合法依据,故我方认为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乐亭新投答辩称,1、被告乐亭新投与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区投资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违法,被告新区投资公司并不知情,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该分包的施工合同无效。3、新区投资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区投资公司的诉请。原告万书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黄海路K0-725雨水泵站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协议书。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的发包方为乐亭新投。3、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6297810元。证据二、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黄海路老米沟桥的工程结算单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协议书、施工中得洽商记录九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的发包方为乐亭新投。3、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1374855元。证据三、乐亭茂源街古滦河桥工程结算单两份及附表、施工协议书、施工中的洽商记录三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的发包方为乐亭城投。3、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1492931元。证据四、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工程结算单两份、施工协议书。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2、工程的发包方为乐亭城投。3、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11460元。证据五、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3份。证明目的,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六、乐亭城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乐亭城投的主体资格。证据七,乐亭新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证实乐亭新投主体资格。证据八、黄少村等13位农民工证明。证实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证据九、远大开发区工程总结算价,证明被告乐亭新投所发包的工程价款为746945639元,从而证实乐亭新投仍拖欠20998255669元并没有支付,同时原告提交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乐亭县茂源街古滦河桥以及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证据十、当庭提交的乐亭新投关于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黄海路工程竣工结算,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黄海路的项目,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河北建工质证意见,证据一的16张证据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证据一至证据四都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是认可的,但是他们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出处无法核对,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五、六、七没有异议。证据八属于证人证言类,因证人无法出庭,所以没有证据效力。证据九中所显示的主体是远大绿化,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证据十也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根据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没有相应的验收证明,未达到欠款支付的条件与期限。对于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十,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乐亭城投质证意见,我方只质证乐亭城投有关的证据。证据三、四这两份合同说明的是原告与远大公司签字,上面没有城投公司的签字盖章,是没有经过该公司同意,不管是转包还是分包,这两份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因无资质证明,也属于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在原告起诉工程款,还没有到应给期限。对于这两份证据的工程结算单,是远大公司认可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数量和价款,里面也没有城投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于城投公司不生效。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两个路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照片中显示的是茂源桥,已经完工,但是宝丰桥在照片中没有显示,所以并没有完工。这两个路桥工程并没有履行交付手续。我们也没有收到远大给我们路桥交付工程的手续。被告乐亭新投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施工数额没有经过新投同意和认可,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也没有施工资质。对证据二都不是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对证据九第一项所显示的数额,并不包括我方发包给远大的工程。对证据十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认可,并且单凭结算单也不能证实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数额。其他意见同城投公司。被告乐亭城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丰街古滦河桥梁工程,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茂源东街道路茂源街古滦河桥梁工程。证据一、二证明目的是乐亭县城投公司把宝丰街桥梁工程及茂源街桥梁工程发包给了远大,是经过招投标的,合法有效。证据三、当庭提交中标通知书,证明通过其招投标,远大公司中标。证据四、当庭提交城投实际给付远大工程款3460万元,证明实际给付远大工程款3460万元。提供的全部是茂源街道路和滦河古桥的工程款,不包括宝丰街的工程款,因为按照其与远大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没有到给付宝丰街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款项时间,合同中记载的是审计之后。原告万书波对乐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这两份合同里面能够证实以下事实1、茂源街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1年7月1日,到目前这个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该是早已竣工,施工完毕。2、根据茂源街施工合同的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证实被告在该工程中已经实际拨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是验收合格,所以说完全符合原告劳务合同里面约定的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条件。3、这份合同证实工程总价款是77529600元,恰恰证实在该工程中被告尚拖欠进440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对于宝丰街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1、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到目前为止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工程已经竣工了两年多时间。2、根据合同价款是119232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城投全部拖欠远大工程款。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证实宝丰街的工期是100天,拖欠的目前没有结算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在上述工程中仍然拖欠大部分工程款,业主并没有向远大支付,同时也证实业主拖欠远大工程款也远远超出。从而可以证实城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乐亭新投、河北建工对乐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乐亭新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乐亭新投拨付唐山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新投与远大总工程价款是448000000元,共已经支付了447963074.21元,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老米沟桥和黄海路KO-725雨水泵站工程结算款。证据二证据一乐亭新投拨付唐山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说明,证明我们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数额。原告万书波对乐亭新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1、付款凭证摘要和科目只是付远大路网工程的工程款,但是路网工程具体是哪个工程项目并不能体现,所以说被告说已经付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工程款,根本就无法证实。2、这些付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九所证实这仅仅是新投拨付远大的部分工程款,并不是全部工程款,被告想证实付清全部工程款,就必须在提交付款凭证时,提交双方最终的结算资料,因为该工程中有大量增量与变更部分。3、被告并没有提交废盐池路网工程的中标合同,根本就不能证实新投拨付了全部工程款。对证据二质证,是被告方为自己出具的证明,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鉴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重大的出入,故当庭请求被告新投提交废旧盐池路网工程的最终结算资料,如果被告不提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承担不利后果。乐亭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建工对乐亭新投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九至证据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河北建工对此类证据中涉及的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七所证实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涉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乐亭城投、乐亭新投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完全给付河北建工,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万书波与被告河北建工的前身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中的黄海路老米沟桥、黄海路K0-725雨水泵站工程及乐亭县茂源古滦河桥工程和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四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并由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于2012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依据四个工程项目汇总的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共计9177056元,但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另查明,被告乐亭新投为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中的黄海路老米沟桥和黄海路K0-725雨水泵站工程的发包方,于2008年4月29日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乐亭城投为乐亭县茂源街古滦河桥工程和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工程的发包方,于2010年12月8日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北建工。本院认为,因原告万书波为个人,无承建工程的资质故其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署的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中的黄海路老米沟桥工程、黄海路K0-725雨水泵站工程、乐亭县茂源街古滦河桥工程、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工程的共四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投入使用并由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被告应按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9177056元。因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建工,故应由被告河北建工向原告万书波支付工程款9177056元,同时应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1月7日起计付利息。因被告乐亭新投为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中的黄海路老米沟桥和黄海路K0-725雨水泵站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乐亭城投为乐亭县茂源街古滦河桥工程和乐亭县宝丰街古滦河桥工程的发包方,其两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作为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其二被告应在欠付河北建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万书波工程款9177056元,并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37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