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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郑施霞与冯运强、张五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施霞,冯运强,张五生,范亚敏,李旭,合肥鸿扬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徐州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郑施霞,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伟、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运强,男,约42岁,农民。被告张五生,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范亚敏,男,约41岁。被告李旭,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鸿扬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被告徐州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0490515-8。负责人雷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6981851-4。负责人魏岐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条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施霞与被告冯运强、张五生、范亚敏、李旭、鸿扬公司、运翔公司、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施霞委托代理人田伟、刘朋,被告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春龙、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运强、张五生、范亚敏、李旭、鸿扬公司、运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施霞诉称,2012年3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运强驾驶的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原告郑施霞)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由被告范亚敏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在后由被告张五生驾驶的苏C×××××号/苏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冯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亚敏、张五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苏C×××××号/苏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70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0254.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李旭支付医疗费1197.33元、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443.25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法合理性。同时,诉讼费用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针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其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其公司理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公司已就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87.88元。原告诉请过高,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冯运强、张五生、范亚敏、李旭、鸿扬公司、运翔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运强驾驶的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原告郑施霞)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由被告范亚敏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在后由被告张五生驾驶的苏C×××××号/苏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施霞、范亚敏、李旭、王爱民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此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冯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亚敏、张五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2013年2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行腰椎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实际天数为10天,共花费医疗费36574.8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运强陪护。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产生。同时查明,被告冯运强驾驶的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扬公司。被告范亚敏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张五生驾驶的苏C×××××号/苏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翔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李旭因此次事故受伤,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12)南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旭医疗费1197.33元、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旭156068.5元;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旭医疗费1197.33元、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旭33443.25元。且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范亚敏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为系为被告李旭无偿提供帮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被告冯运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五生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范亚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范亚敏为被告李旭无偿提供帮工,被告范亚敏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李旭负担。同时,事故车辆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鸿扬公司经营,被告鸿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运翔公司经营,被告运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系事故车辆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其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车辆皖A×××××号/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合同。因此,本院无法查实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保长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5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80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70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其所在单位合肥桃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3个月内的平均日工资为93.96元/天(2850元加2850元加2850元再除以9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2个月零18天的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891.28元【(2850元/月乘以12个月)加(93.96元/天乘以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身心受到伤害,精神需要抚慰。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8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3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5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891.2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716.1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298.31元(医疗费18802.67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7945.64元、交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495.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7945.64元、交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7922.19元(79716.14元减去40298.31元减去31495.6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8.33元(7922.19元乘以15%);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8.33元(7922.19元乘以15%);由被告冯运强、被告鸿扬公司连带赔偿5545.53元(7922.19元乘以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施霞40298.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施霞1188.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施霞31495.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施霞1188.33元;三、被告冯运强、被告合肥鸿扬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施霞5545.53元;四、驳回原告郑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冯运强、被告合肥鸿扬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由被告李旭负担346元,由被告张五生、被告徐州运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