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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卞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6年上半年共同生活,2007年2月9日生养儿子卞XX,2011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因水产养殖欠下大量债务,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公开交往,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现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卞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及原告外出后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均与事实不符。近年来我们一直在外从事水产养殖,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有关她的流言蜚语我从未理会,但原告变化明显,直到春节才回家。春节后仅回家一次,打电话也不接。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且为了规避从事水产养殖所欠债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上半年共同生活,2007年2月9日生养儿子卞XX,2011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共同从事水产养殖多年,因亏本欠下债务,原告于2011年初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同居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后虽因水产养殖亏本欠债等经济问题有过争吵,但对夫妻关系并未产生实质的影响。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的原因是,原告离家后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沟通、相互猜忌所致。原告提出双方分居两年,但从其陈述来看,其外出时双方并未发生争吵,因此,即使分居满两年,其分居原因也是为改善家庭经济外出打工所致,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只要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猜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生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