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门殿荣与李存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殿荣,李存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门殿荣(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义(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原告门殿荣(反诉被告)与被告李存义(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殿荣(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民、王建营,被告李存义(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殿荣(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民,两家之间仅隔一个土坑。该土坑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允许任何村民占用。2012年被告意图占用集体土地,擅自运土填坑,压坏了原告家的栅栏。此外,如果把大坑填平将会影响到原告家的排水问题,因此,原告阻止了被告的行为,被告对此怀恨在心。2013年6月7日被告又擅自填坑,原告再次出面制止,被告恼羞成怒手持铁锹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周身多处外伤:头部外伤、右面部划伤、右耳外伤等。原告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75.9元、护理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2068.5元。被告李存义(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门殿荣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伤情不是被告李存义造成的,对原告门殿荣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存义均不认可,被告李存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邻居,2013年6月7日下午3点,反诉人拉土垫墙角时,被反诉人看见后阻拦不让垫,被反诉人当即扑到反诉人身上,打反诉人,反诉人并没有还手,当时打的反诉人面部受伤,流了不少血,后反诉人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时,被反诉人丈夫找人说合让反诉人出院,并承诺全部赔偿反诉人的损失。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反诉人的损失为:医药费1019.69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60元、误工费252元、陪护费10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反诉人的各项损失被反诉人拒赔,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法庭支持反诉人的诉请。反诉被告门殿荣辩称,反诉人的诉请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经过我方已在诉状中陈述,对于反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同系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民且两家相邻。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拉土垫坑时遇到原告(反诉被告)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撕打中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均对对方造成损伤。门殿荣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1、周身多处外伤(1)头部外伤、(2)右面部外伤、(3)右耳外伤、(4)腰部、臀部、骶尾部右膝软组织挫伤;2、腰椎骨质增生;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右耳神经性耳聋。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微伤。门殿荣因此造成医疗费4539.5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78.2元、护理费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5.94元。李存义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组织挫伤(面部)。李存义因此造成医疗费1019.69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63.74元、护理费1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46元。上述事实,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在庭审中虽相互否认在撕打过程中击打对方,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门殿荣、李存义就医时间、伤情部位、诊断结果及伤情鉴定结论等具体情况分析,双方显系规避责任。故本院就此案客观事实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于2013年6月7日下午发生互殴。李存义致门殿荣轻微伤,门殿荣致李存义轻组织挫伤的事实属实。二人同系王兰庄镇将军庄村民,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及相关事宜,致相互撕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李存义对给门殿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门殿荣对给李存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对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暨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经济损失总额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暨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经济损失总额的40%。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双方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各为人民币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人民币4053.5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门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人民币74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存义负担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附:门殿荣损失一、医疗费人民币4539.54元;二、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四、误工费人民币13564÷12÷30×18=678.2元;五、护理费人民币13564÷12÷30×18=678.2元;六、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18=360元合计人民币6755.94元。李存义损失一、医疗费人民币1019.69元;二、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四、误工费人民币13564÷12÷30×7=263.74元;五、护理费人民币13564÷12÷30×3=113.03元;六、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3=60元合计人民币1856.4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