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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晨与杭州捷邦速递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杭州捷邦速递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晨。委托代理人吴欢彦。被告杭州捷邦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仁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胡斌。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原告陈晨诉被告杭州捷邦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速递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晨委托代理人吴欢彦,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捷邦速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法定代表人万仁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陈晨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62.58元、误工费12250元(3500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6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680元(34550元/年×20年×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2672.5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速递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因不能证明出险时在暂住证有效期内,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捷邦速递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都邦保险浙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心北路机场路南侧时,与冯文焱驾驶的被告捷邦速递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冯文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捷邦速递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因车祸所致损伤已构成两项10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2.58元(不包括被告捷邦速递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14552元/年×20年×1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1367.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十六周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此外,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晨损失51367.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54元,减半交纳1277元,由陈晨负担734元,杭州捷邦速递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其中杭州捷邦速递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陈晨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