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雷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雷某。被告曹某。原告雷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初相识,同年5月1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9月16日生长女曹某某,1996年4月16日生次女曹香某,1997年3月17日生三女曹丽某,2003年10月3日生长子曹向某,2012年2月14日生次子曹龙某。曹某某、曹香某已分别成家独立生活,曹丽某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对其及子女生活未予照顾,其于2007年回娘家生活至今。故诉请: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三女儿曹丽某、次子曹龙某由其抚养,长子曹向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曹某未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关系及子女出生年龄等信息。2、庆城县白马铺乡三里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分,用于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子女情况及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情况。经本院综合审查,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曹某于1991年年初相识,同年5月8日未经登记举行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9月16日生长女曹某某,1996年4月16日生次女曹香某,1997年3月17日生三女曹丽某,2003年10月3日生长子曹向某,2012年2月14日生次子曹龙某。曹某某于2008年7月赴湖北省打工至今未回,曹香某于2009年6月赴江苏省打工至今未回。被告曹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遂于同年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举行仪式共同生活,虽同居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次女曹香里已年满16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不再继续负担抚养义务。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其他未成年子女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被告应酌情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女孩曹丽某、男孩曹向某、曹龙某随其母雷某生活,其父曹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00元,被告曹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柴培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雄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