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剑锋与叶坚敏、许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叶坚敏,许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剑锋。被告:叶坚敏。被告:许敏芬。原告张剑锋为与被告叶坚敏、许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坚敏、许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锋起诉称:2012年5月1日、5月18日、10月1日和2013年3月6日,被告叶坚敏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叶坚敏亲笔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叶坚敏未予归还。被告许敏芬作为被告叶坚敏的配偶,应对被告叶坚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坚敏、许敏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叶坚敏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款项来源;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叶坚敏���时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坚敏、许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5月18日、10月1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叶坚敏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叶坚敏出具借条四份,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坚敏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叶坚敏、许敏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坚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叶坚敏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叶坚敏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坚敏自起诉日(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坚敏、许敏芬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敏芬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坚敏、许敏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叶坚敏、许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