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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廖大德与余孝成、冯玉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德,余孝成,冯玉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廖大德。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孝成。被告冯玉兰。原告廖大德与被告余孝成、冯玉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德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孝成、冯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大德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余孝成合伙经营塑钢门窗生意。2011年9月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独立经营并承担合伙期间全部债务和享有全部债权,作为退伙补偿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了5万元,尚余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被告均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余孝成未答辩。被告冯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孝成共同租用位于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城郊村第八村民小组的铺面用于合伙经营,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孝成达成关于退伙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廖大德从2011年9月13日铺面股份转让给余孝成;第二条:所有以前的债权债务由余孝成一人承担,与廖大德无关;第三条:铺面股份转让费计70000元(柒万元正),先付20000元(贰万元),欠50000元(伍万元),以欠条为准。经双方一致通过签字生效。”原告和被告余孝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余孝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余孝成欠廖大德铺面股份转让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欠款人:余孝成,等。”后余孝成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余孝成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余孝成与被告冯玉兰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申请登记书,《建材市场房屋使用协议》、《协议》、欠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孝成共同租用铺面用于合伙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1年9月13日,因原告退伙并将铺面份额转让给被告余孝成,双方形成了关于退伙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经原告与被告余孝成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余孝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孝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铺面转让费。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成先后支付了5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被告余孝成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孝成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余孝成在协议和欠条上均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自原告主张时起未支付该欠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余孝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向原告余孝成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玉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余孝成对原告的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此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孝成、冯玉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笔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玉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孝成、冯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大德20000元并支付本金为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孝成、冯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荟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