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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旭强诉焦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强,焦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李旭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焦景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旭强诉被告焦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富、程潮立、被告焦景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旭强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保证在2012年9月19日还清,以此为证。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至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被告总是予以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借钱时约定先打条后汇款,以实际汇款数额为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还原告款40万元,实际尚欠6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愿意尽快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焦景贤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打条借款20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被告承诺2012年9月19日还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打条的时候并没有给付现金200万,因打条子的时候担心原告资金不够,在借条上写下具体金额以实际汇款为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为100万。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7月21日)一份,证明被告焦景贤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还原告借款20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10月11日)一份,证明被告焦景贤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原告借款20万,两项共计还款40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两份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笔款和本案无关,归还的是另外的借款,并且这两款与和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以汇款回执单为准,充分说明当时借款时约定是以汇款方式进行借款而非当场支付现金,本院审查该证据的内容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辩解理由符合情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汇款金额的证据,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为10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其他借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系还其他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旭强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保证在2012年9月19日还清,以此为证。并在借条上载明:以汇款回执为准。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款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原告款20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原告款20万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焦景贤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旭强立据借款,原告李旭强向被告焦景贤出借了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及被告自认,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为100万元,除被告归还40万元外,尚欠借款为60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对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本案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该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12年9月19日还清,故对逾期未还部分的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旭强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旭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旭强承担15960元,由被告焦景贤承担6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景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斌审 判 员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娜 来源:百度“”